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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畜犬管理自治條例 (原 高雄市畜犬管理辦法) |
| 第一條 |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畜犬管理、預防狂犬病發生,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二條 |
本市畜犬管理之權責,分工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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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本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下簡稱檢驗所):辦理畜犬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棄犬捕捉及處理等事項。 |
| 二. |
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畜犬污染環境之取締事項。 |
| 三. |
本府警察局:辦理畜犬傷人、妨害安寧及被虐待案件之處理事項。 |
| 四. |
本府衛生局:畜犬發生狂犬病時,由檢驗所會知辦理各種防治事項。 |
前項第一款之棄犬捕捉及處理事項得由檢驗所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 |
| 第三條 |
為預防狂犬病之發生,檢驗所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施行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必要時得臨時施行之,並得實施畜犬抽查檢疫工作。 |
| 第四條 |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下列規定,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指定處所辦理畜犬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由檢驗所核發登記證明書或識別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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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畜犬出生滿三個月者,應辦理登記,並植入晶片,核發登記證明書。載明畜犬特徵、預防注射紀錄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址、電話等事項。 |
| 二. |
畜犬應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另核發識別牌。 |
| 三. |
外國進口之畜犬,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屬機構簽發之檢疫證明書申請核發畜犬登記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識別牌,並植入晶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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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畜犬登記證明書應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執;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掛於畜犬頸項。其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補)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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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畜犬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得配合畜犬登記一併辦理之,必要時得委託本府立案之開業動物醫院協辦。 |
| 第六條 |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登記證明書所載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前,攜帶畜犬再接受預防注射。 |
| 第七條 |
辦理畜犬登記、身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晶片植入等事項,應收取費用。 |
| 第八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畜犬變更或註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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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
| 二. |
畜犬轉讓者。 |
| 三. |
畜犬死亡或失蹤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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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疏縱或遊蕩戶外之犬隻應捕捉繫留,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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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經檢查有狂犬病徵或嚴重影響人畜健康及環境衛生者,應依有關規定適當處理。 |
| 二. |
已辦理登記之畜犬,除違反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取締不加改善者外,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於三日內憑有關證明文件領回。 |
| 三. |
未辦理登記或逾期未領回之健康棄犬,得由學術機構申請供作實驗或節育處理後,交愛護動物人士、團體切結領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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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為供認領、認養需要,檢驗所應設繫留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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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繫留、節育處理費用概由領養者負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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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
攜帶畜犬出入公共場所者,其畜犬應繫以犬鏈,必要時應帶口罩,未繫犬鏈者,視同棄犬捕捉並處理之,如有便溺應立即清除之。 |
| 第十一條 |
畜犬傷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本府立案之開業動物醫院或獸醫教學醫院檢查。其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應立即通知檢驗所,由該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府衛生局,所需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 第十二條 |
住宅區不得經營畜犬買賣、美容、寄養及設立畜犬訓練場所。 |
| 第十三條 |
執行人員依本自治條例執行職務時,應提示有關職務證明文件。 |
| 第十四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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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疏縱畜犬於戶外或闖入他人建築物者。 |
| 二. |
疏縱畜犬在道路、公園、綠帶、安全島或公共處所便溺,而不即時清除者。 |
| 三. |
飼養畜犬影響安寧或污染環境者。 |
| 四. |
虐待或棄養畜犬者。 |
| 五. |
任意棄置畜犬屍體,不加掩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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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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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驗所並得視情節吊銷其識別牌,視同棄犬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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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
本自治條例所定各項費用,其收費標準,應經市議會審議,調整時亦同。 |
| 第十六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